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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培训单位)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更好的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条 毕业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共同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必要时,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安置毕业生就业。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在保证国家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国家采取政策,鼓励引导毕业生到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和其他国家急需人才的地方去工作。
第五条 国家教育部归口管理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国务院其他部委(以下简称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方)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国家教育部的主要职责:
1. 制订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法规和政策,部署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
2. 组织研究并指导实施全国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
3. 搜集和发布全国毕业生供需信息,组织指导和管理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
4. 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制订国家教育部直属高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和部委、地方所属高校抽调计划;
5. 负责全国毕业生就业计划协调工作,管理全国毕业生调配工作;
6. 指导、检查毕业生就业工作,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部门派遣本地区高校毕业生;
7. 组织开展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8. 开展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科学研究和宣传工作;
9. 检查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 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教育部的统一部署,提出本部门毕业生就业的具体工作意见;
2. 及时向国家教育部报送所属院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本部委需求信息;
3. 组织协调所属院校的毕业生供求信息交流活动;
4. 制订并组织实施所属院校的毕业生就业计划;
5. 组织开展所属院校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工作;
6. 负责本部门毕业生的接收工作,了解和掌握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7. 开展有关毕业生就业工作改革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 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教育部的统一部署,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毕业生就业的具体工作意见;
2. 负责本地区毕业生的资源统计工作,并按时报送国家教育部;
3. 搜集本地区毕业生的需求信息并及时报送国家教育部;
4. 指定本地区所属院校毕业生的就业计划并及时报送国家教育部;
5. 组织管理本地区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
6. 受国家教育部委托组织实施本地区高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并负责毕业生的调配派遣和接收工作;
7. 组织开展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工作;
8. 检查、监督本地区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9. 开展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10. 完成国家教育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的主要职责:
1. 根据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和规定及学校主管部门的工作意见,制订本学校的工作细则;
2. 负责本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地方调配部门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
3. 搜集需求信息,开展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负责毕业生的推荐工作;
4. 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
5. 开展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
6. 负责办理毕业生的离校手续;
7. 开展与毕业生就业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8. 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职责:
1. 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毕业生需求计划,向有关高等学校提供需求信息;
2. 参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如实介绍本单位情况,积极招聘毕业生;
3. 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接收、安排毕业生;
4. 负责毕业生见习期间的管理工作;
5. 向有关部门和学校反馈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第三章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由国家教育部统一部署,各部委和地方应按照统一部署具体指导所属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第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分为就业指导、搜集发布信息、供需见面及双向选择、制订就业计划、进行毕业生资格审查、派遣、调整、接收等阶段。
第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一般从毕业生在校的最后一学年开始。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一般应在每年11月-12月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高校提出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1月-5月与毕业生签订录用协议。
第十五条 毕业生的就业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 毕业生联系工作时间应安排在1月-5月,春季毕业研究生可适当提前。
第四章 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毕业生鉴定
第十六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是高校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帮助毕业生了解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保障毕业生顺利就业的有效手段。
第十七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重点进行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和职业道德教育,突出毕业生政策的宣传。
第十八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可采用授课、报告、讲座、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要与毕业教育相结合,教育毕业生要以国家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个人发展的关系,自觉服从国家需要,到基层去,到艰苦的地方去,走与实践相结合的成才之路。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和《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的要求,实事求是的对毕业生做出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毕业鉴定主要包括毕业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等各方面的基本情况,这些基本情况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对无误后归档。档案材料应在毕业生派遣两周内寄送毕业生报到单位。
第五章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是落实毕业生就业计划的重要方式。 各部委、各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举办本部门、本地区的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其他部门不得举办以毕业生就业为主的洽谈会和招聘会。举办省级上述活动要报国家教育部备案,跨省区、跨部门的有关活动需报国家教育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举办或校地联办毕业生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 高等学校在毕业生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中起主导作用。
第二十四条 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后,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订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
第二十五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要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时间应安排在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向学生收费,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
第六章 就业计划的制订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育部直属学校毕业生面向全国就业,其他部委所属学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系统、本行业就业,地方所属学校主要面向本地区就业。根据招生"并轨"改革的进程,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所属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范围。
第二十八条 制订就业计划的原则:
1. 遵循国家有关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2.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3. 优先保证国防、军工、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科研和教学单位的需要;
4. 来源于边远省区的本、专科毕业生,只要是边远省区急需的,原则上回来源省区就业;
5. 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
6. 定向生、委培生按合同就业;
7. 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学校的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政策指导下,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
8. 毕业研究生在国家规定的服务范围内就业;
9. 其他类型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二十九条 本、专科毕业生就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毕业研究生就业计划分为春季和暑期两次编制。就业计划按部委、地方和高校各自的职责分工经上下结合,充分协商形成;有关部委和地方负责审核、汇总所属学校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并按时报送国家教育部;国家教育部审核、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三十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经国家教育部审核下达后,各部委、地方、高等学校等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章 调配、派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派遣毕业生。派遣毕业生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报到证》由国家教育部授权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调配部门审核签发,特殊情况可由国家教育部直接签发。
第三十二条 国家招生计划内招收的自费生(函电大、函授等普通专科班)毕业后自主择业,在规定时间内找到单位的由地方主管调配部门开具《报到证》。
第三十三条 对于华侨和来自港澳台地区的毕业生愿意留大陆工作的,学校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四条 免试推荐和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毕业生,在学校就业计划上报后提出不再攻读的,应回家庭所在地就业。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偿还教育培养费,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派遣时未获准出境的,学校可将其档案、户口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第三十六条 对残疾毕业生学校应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在派遣前认真负责地对毕业生进行健康检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让其回家修养。一年内治愈的(需经学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一年后仍未治愈或无用人单位接收的,户口关系和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必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在规定时间内无接收单位的,由学校将其档案、户口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家居农村的保留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
第三十九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要在七月一日后派遣毕业生(春季毕业研究生例外)。
第四十条 在派遣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改派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1.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用人单位之间调整的,由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
2. 跨部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同意报国家教育部审批并下达调整计划,学校所在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调整计划办理改派手续;
3. 毕业生调整改派须在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再办理有关调整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后的调整按在职人员有关手续办理。
第八章 接收工作及毕业生待遇
第四十一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到工作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报到证》予以办理接收手续和户口关系。凡纳入国家就业计划的毕业生,地方政府不得征收其城市增容费。
第四十二条 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
第四十三条 按国家计划派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退回学校。
第四十四条 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四十五条 毕业生就业后,其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报到之日计算。
第四十六条 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其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资待遇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工资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国家规定。
第九章 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的部委、地方和学校就业部门,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 不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生源、需求计划的;
2. 不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派遣毕业生的;
3. 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就业协议或不履行定向、委托培养合同的用人单位、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协议书或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办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擅自拒收、截留按国家计划派遣毕业生的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在其向学校交纳全部培养费和奖(助)学金后,由学校将其户口关系和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1. 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2. 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3. 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的;
4. 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对利用职权干涉毕业生就业工作或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系指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本、专科生(含招生并轨招收的学生和招收并轨前招收的国家任务生、定向生、委陪生、自费生及电大、函授普通专科班学生)和硕士、博士研究生(含统分生、定向生、委陪生、自筹经费生)。
第五十三条 各有关部委和地方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育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为了推进人事代理工作的开展,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完善人才社会化的服务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的范围为本省境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其他自愿委托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自愿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五条 负责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的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的人事事宜。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属单位委托的,还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还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人事代理实行合同制。经审查统一丞办人事代理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要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人事代理合同的签定、变更、终止或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是: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和人才基本素质测评,协助委托单位制订人员发展规划和机构,人事改革方案。
(二)协助委托单位进行岗位技能培训。
(三)协助委托单位招聘录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军官,引进人才用其他聘用人员的接收流动手续及聘用聘用会同鉴证,协助办理人才流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四)按照有关管理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确定和资格考评,晋升的申报,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五)负责代管人事档案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计算及档案工资调整。
(六)办理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人员的就业推荐工作。
(七)代管党团组织关系。
(八)代办社会保险。
(九)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交办和用人单位委托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九条 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查合格,方可办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一律由组织移交和领取,对个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服务机构不予办理。
第十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确定的聘(录)用、引进的人员,均应通过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流动手续。其中属不迁移户口流动的,由人才服务机构直接办理;属迁户口调动的,由人才服务机构转报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或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15日 之内书面向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人才服务机构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要定期向人才服务机构通报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定期对聘用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每年底形成局面考核送人才服务机构归档备查。
见习期满的毕业生,委托单位要及时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转正定级条件
的,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
第十三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人才服务机构要正确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并对委托单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大学应届毕业生就业推荐办法
为进一步搞好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为毕业生择业创造条件,我校的毕业生就业实行特别推荐与一般推荐相结合的办法。
一、 特别推荐的范围
凡符合下列两条件之一,在校期间未受过处分的我校应届毕业生,学校将进行特别推荐。
1、综合测评居班级前30%的毕业生。
2、获得一次系级以上(含系级)三好学生或院级单项奖,并且综合测评居班级前50%的毕业生。
凡被特别推荐的毕业生,要在推荐表上如实填写学业和综合测评成绩,学校在毕业生的就业推荐表上加盖特别推荐专用章。其它毕业生学校给予就业推荐。
二、 就业推荐的程序
1、毕业生本人向院、系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者,每人限发一张推荐表,由学生本人填写表内基本情况。毕业班班主任、辅导员要对学生填写的基本情况严格审核,并负责填写主要课程成绩。
2、各院、系党总支要对表格严格审查,填写推荐意见,加盖院、系行政公章后到学生处签署学校意见。
三、 注意事项
1、在就业推荐时,各院、系要积极向毕业生宣传就业方针、政策和纪律,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
2、各院、系要以毕业生的综合测评成绩为主要依据,做到择优推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增加择业机会。
3、表内的各项内容要如实填写,同一专业所填的主要课程名称、数量力求规范、统一。
4、为保证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毕业生联系就业单位应利用节假日,其它时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外出联系工作。
5、毕业生联系就业单位时,要本着对学校、用人单位和自己负责的态度,公平竞争,遵守纪律,实事求是,要体现出我校毕业生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精神风貌。如有违反就业政策和学校纪律者,学校将视其情况予以处理。
聊城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管理及使用说明
一、协议书的发放原则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由各系(院)负责发放。发放程序为:毕业生本人提出申请,各系(院)根据申请人数,到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领取空白协议书,在协议书上由专人统一填写毕业生姓名,按规则编上号码,在号码上加盖就业指导中心专用公章后发给毕业生。编号规则为:编号为6位数,前两位数表示系别,第三位数代表学历,本科1专科2,后三位数为顺序号。非师范类(含高职)毕业生协议书以省编号为准。各系(院)要严格控制空白协议书的发放,一名毕业生只允许领取一份空白协议,杜绝协议书转让等违纪现象。违约毕业生只有办理完所有违约手续,经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同意后,才可发给其第二套空白协议,并重新签名、编号。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编号情况要及时上报院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凡协议书编号与上报编号不一致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不签章。
二、协议书的使用说明
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式三份,毕业生本人、用人单位、学校主管部门各执一份。非师范(含高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式四份,除以上三方之外,鉴证机关(相应的人事主管部门)留存一份。当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方在就业协议书上签字时,各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由学校主管部门上报省人事厅或教育厅列入建议性计划。各方要严格履行协议,任何一方由于某种原因提出变更协议,须征得另两方同意,违约一方应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在备注栏注明。
三、协议书的签订程序
毕业生经与具体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确定到该单位就业后,首先在"应聘意见"栏内签署个人意见,交用人单位签章,由用人单位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我校系(院)和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再在协议书上签章。非师范(含高职)类及其高职专业毕业生的就业协议书还要由用人单位(或学生本人)到市(地)、县(区)人事局办理鉴证手续,用人单位为省直部门或驻鲁单位的要到省人事厅办理鉴证手续。
跨地(市)就业的师范类毕业生除用人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签章外,还需要用人单位所在地(市)教育局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章。用人单位为省直部门或驻鲁单位的由省教育厅主管部门审批。
协议书全部手续办完后,用人单位、毕业生本人、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各存一份(非师范(含高职)类还要由用人单位交鉴证机关一份),毕业生将协议书复印一份交系(院)。
四、跨地(市)、系统、省就业问题
非师范类(含高职)毕业生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就业。师范类毕业生要适当控制跨地(市)就业毕业生的比例,同一地(市)同一专业综合测评成绩突出的可以在省内教育系统就业,成绩较差的需要回生源地(市)教育就业主管部门开放人函。
跨系统就业的毕业生,如师范类毕业生要进地(市)、县(区)所属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及由市地人事局人才服务中心代理人事业务的单位),协议书仍用师范类就业协议书,最后均要经单位所在地(市)、县(区)教育局毕分办签章;非师范(含高职)类毕业生要进市地所属的学校,协议书仍用非师范(含高职)类就业协议书,最后均要经单位所在市(地)、县(区)人事局毕分办签证。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对跨省就业的毕业生进行控制。
五、毕业生违约问题
为维护协议书的严肃性,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正式签定协议书后,我校不允许毕业生违约。毕业生若确有特殊困难,提出不能履行原协议,应办理有关违约手续,即先向所在系(院)写出书面申请(包括不能履行协议的原因和个人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的承诺等内容),然后到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领取《毕业生违约审批表》,由原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系(院)签章同意后,附毕业生本人存的原协议一份报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审批。毕业生违约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向学校交纳违约金后可以重新签定新的协议。
毕业生违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全部手续办理完毕后毕业生提出违约;2、毕业生本人已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且用人单位的接收手续已办理完毕(指上级主管部门已在协议书或接收函上签章)后,在系(院)、学校签署意见的过程中毕业生提出违约;3、毕业生本人已在协议书上签字,用人单位也已在协议书上签章,在到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毕业生提出违约。
对于考研、升本的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签定协议时要说明情况,如用人单位在知情后同意签约,毕业生在录取研究生或升入本科后不承担违约责任。已签约的毕业生未经原签约单位同意不允许报考公务员,如原签约单位同意,毕业生在录用公务员后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签约后拟留校或到高校(本科以上)就业的毕业生,如原签约单位同意,中心将进行计划调剂,毕业生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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